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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繼彥

    (原名為黃國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繼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認為應予補充這個部分的必要性,提出如下的說明: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的內涵來看,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下,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同樣是屬於犯罪的行為,只是,在一定條件下,有高低度行為的適用而已,然而,所犯法條,是否應該要加以敘明完整呢?仍然存在著思考空間;否則,被告在施用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是不是屬於漏判的犯罪行為,要怎麼交待才好呢?因此,當然期待,也企盼著,聲請人就此同樣的案件,爾後,能夠深入剖析法條明確性的規定,做出適切的敘述,這是所犯法條欄必須注意到的、不可忽略的要點項目,不知道這樣的說法會不會產生誤會?那就難以捉摸…,因為施用毒品案件,不論施用了幾次,判決超過6個月的次數幾次,都來個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這是不是與此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適用產生軌道的偏離,也是值得思考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黃繼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
    893、10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2時
    許,在臺北巿林森北路某酒店內,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次。嗣於107年2月1日14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巿中和區
    興南路1段93巷63號前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黃繼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19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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