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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敏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13日」及第20行所載「13號」分別更正為「12日」及「13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詎其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簡敏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敏如(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依法裁處)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於5 年內再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
    事法、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
    改判有期徒刑1 年,而違反藥事法部分則上訴駁回,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0日8 時57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9 日23時55分
    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13號執行搜索,並經簡敏如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敏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6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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