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捲煙紙叁包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蒂肆支(驗餘淨重壹點伍陸玖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煙草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蒂肆支(驗餘淨重壹點伍陸玖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煙草之外包裝袋壹個、捲煙紙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簡敏如前因違反著作權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未到案執行,於民國94年間始緝獲入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海洛因之煙蒂4 支(淨重2.3063公克,驗餘淨重1.5691公克)、含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1 包(淨重0.0442公克,驗餘淨重0.0135公克),而持有上開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95號10樓之2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捲煙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警方對簡敏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 年4 月11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150 巷43號旁停車場拘提簡敏如,經簡敏如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70-L2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蒂4 支、G-Plus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Match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Anycall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4500元。再經簡敏如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5號10樓之2 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64公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捲煙紙3 包,暨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 台、塑膠吸管製藥鏟3 支、玻璃管2 支、小塑膠瓶1 個、分裝夾鍊袋6 包(共計260 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簡敏如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敏如所犯前揭事實一部分,業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時追加起訴,經核前揭事實一部分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煙蒂4 支、煙草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 年4 月1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S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預備之捲煙紙3 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海洛因、大麻之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蒂4 支(淨重2.3063公克,驗餘淨重1.569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1 包(淨重0.0442公克,驗餘淨重0.013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4 月1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煙草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捲煙紙3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4 支、現金16萬4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64公克)、電子磅秤2 台、塑膠吸管製藥鏟3支、玻璃管2 支、小塑膠瓶1 個、分裝夾鍊袋6 包(共計260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