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應補充記載「,李翊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翊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李翊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
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22日至106年5月21日
,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
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月、1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6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5時許,在臺中市
中區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
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6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
000號臺北轉運站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芳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1998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