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蕭靜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1時10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7日20時4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蕭靜婷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之居所進行搜索,復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靜婷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雖僅坦承於107年4月2日
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施館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
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94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7
年4月8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