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政基」後補充記載「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前開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7時14分許」更正為「17時29分許(見偵字第23206 號卷第5 頁左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應更正並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以他處拾獲之鑰匙開啟、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入車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有上開補充記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外套1 件),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鑰匙1 支,被告供稱係在別處車上拾獲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林政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基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對面,見潘日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潘日瑞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潘日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基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日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0日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