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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政基」後補充記載「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前開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7時14分許」更正為「17時29分許(見偵字第23206 號卷第5 頁左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應更正並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以他處拾獲之鑰匙開啟、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入車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有上開補充記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外套1 件),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鑰匙1 支,被告供稱係在別處車上拾獲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林政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基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對面,見潘日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潘日瑞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潘日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基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日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0日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0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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