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又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22號、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又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分別將贖金匯入葉又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更正為「彭永暉乃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贖金匯入葉又銘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而恐嚇取財既遂,莊豐源則未為匯款而恐嚇取財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葉又銘鈞」更正為「葉又銘」、同欄一㈠第4行「告訴人彭永暉提供之匯款單」更正為「告訴人彭永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又銘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為事實一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22號
第20902號
被 告 葉又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又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或詐財,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前某時,在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
號「小龍」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所示莊豐源、彭永暉所有之賽鴿,作為進一步勒
索財物之憑據後再循賽鴿腳環所記載之鴿主電話,以電話輪
番向附表所示之莊豐源、彭永暉佯以恫嚇稱:如未依照所指
定之數額匯款或拒絕付款,就要將抓到的賽鴿剪掉腳環失去
比賽資格、拔掉翅膀、羽毛及剁下鴿腳使賽鴿無法飛翔等語
,以此詐術要脅匯款,致附表所示之鴿主均心生畏懼,分別
將贖金匯入葉又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莊豐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彭永暉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又銘鈞固坦承申請上開中信帳戶,並交予「小龍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帳戶會被用來最為擄鴿勒贖使用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集團利用取得莊豐源、彭永暉之賽鴿並恐嚇其等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莊豐源、彭永
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彭永暉提供之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牟取告訴人等將金錢
匯入使用。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伊不清楚「小龍」之真實姓
名,對方只說提款卡是用來轉帳使用,惟目前社會上詐騙集
團以電話詐騙(包括假裝孩童被綁架、退稅詐騙、退手機保
證金詐騙、詐騙信用卡遭盜刷以改密碼之方式騙被害人匯款
等等)、刮刮樂詐騙等詐欺手法層出不窮,均用人頭帳戶作
為避免警方追查之工具,經新聞媒體、報紙報導及政府之大
力宣導,一般人當可知悉將自己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竟甘冒系
爭帳戶資料被有心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任意交予他
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衡情金融機
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
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
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
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
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系爭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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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索款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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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莊豐源 │107年3月25日│無 │無 │
│ │ │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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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彭永暉 │107年3月25日│107年3月25日23│8,050元 │
│ │ │22時22分許 │時2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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