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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傅偉劉宇霖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鈺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鈺龍、鄭仲廷(由本院通緝中,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葉又銘(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名義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分子對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並收取所得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時,由董鈺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葉又銘相約收購渠所申設之帳戶資料後,與鄭仲廷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92巷口,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葉又銘購得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鄭仲廷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擄鴿分子)使用。嗣該名擄鴿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索款時間,致電彭永暉、黃俊榮,均恫稱:如未依指示匯款,其所飼養之賽鴿將無法平安返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其等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經彭永暉、黃俊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永暉、黃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董鈺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訴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432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6頁、第209至2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又銘於警詢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383號卷<下稱他卷>第256至260頁、第264至265頁)、告訴人彭永暉於警詢中指訴(見他卷第47至48頁)及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中指訴(見他卷第61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9至3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50、6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485至48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85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67至269頁)等件附卷可稽,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稱:被告與鄭仲廷將本案帳戶「轉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查證人鄭仲廷證稱:我將葉又銘的本子交給我朋友,這部分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6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鄭仲廷係有償提供本案帳戶,或有取得何等對價,自難逕認被告與鄭仲廷係「轉售」而非無償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之正犯有數人,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鄭仲廷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係擄鴿「集團」成員。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均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擄鴿分子使用,該名擄鴿分子嗣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加害財產通知,使告訴人彭永暉、黃俊榮均心生恐懼,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固載稱:被告與鄭仲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論處等語。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與鄭仲廷尚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再告訴人彭永暉固於警詢中指稱:我付款後鴿子仍未返家等語(見他卷第47頁),且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我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8、62頁),惟告訴人黃俊榮所飼養之賽鴿業已返回,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27頁),已難認前揭擄鴿分子有對告訴人黃俊榮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彭永暉雖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沒有回來等語(見訴卷第127頁),然遭擄之鴿子未能返回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因前揭擄鴿分子不予釋放,故此部分亦難遽認擄鴿分子係對告訴人彭永暉施用詐術,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不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指明。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擄鴿分子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11頁)。承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下稱本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又法院為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是否相同、本案犯罪係重罪或輕罪、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2.審諸被告上開前科與本罪之罪質不盡相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而執行完畢日與本罪行為時已有相當間隔期間,並非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法定刑。惟所謂不加重「法定刑」,僅係指「處斷刑」未予調整,倘若被告之前科與本案間具有不法關聯性,自不妨害本院於量處「宣告刑」時予以審酌,並本於兼顧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併此指明。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本案竟仍以類似手法,與鄭仲廷一同向葉又銘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後,由鄭仲廷交付與擄鴿分子使用,使該名擄鴿分子憑以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侵害告訴人2人之心理安全及財產權,並使執法單位難以查獲本案正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對告訴人2人感到抱歉,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受害金額尚非甚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他卷第225頁,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分配該等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尚難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行動電話係市面上極易取得之通訊工具,被告並已將之變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26頁),是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同類犯罪之預防或扼止未必有所助益,尚無予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況該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鄭仲廷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葉又銘購得本案帳戶後,轉售與擄鴿分子用以對告訴人2人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除涉犯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洗錢罪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特定犯罪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是除提供帳戶行為本身構成特定犯罪之幫助犯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三、職是,被告與鄭仲廷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上開擄鴿分子使用,惟尚非於知悉該名擄鴿分子因恐嚇取財犯行獲得贓款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起訴書附表編號,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索款時間 │被害人 │付款時間 │金額 │├──┼─────┼────┼───────┼────┤│ 1 │107年3月25│彭永暉 │107年3月25日晚│8,050元 ││ │日晚間10時│ │間11時24分許 │ ││ │22分許 │ │ │ │├──┼─────┼────┼───────┼────┤│ 2 │107年3月25│黃俊榮 │107年3月25日下│1萬8,100││ │日下午1時 │ │午1時47分許 │元 ││ │33分許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