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 32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董鈺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鈺龍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明知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9月1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鈺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04年9月1日14時30分許,接續以電話向蘇淑貞佯稱:渠健保卡遭人盜用,要馬上幫渠報警云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自稱是警察及檢察官向蘇淑貞佯稱:要渠轉帳70萬元到管理帳戶云云,致蘇淑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04年9月4日,在屏東歸來郵局,匯款70萬元至董鈺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 104年9月7日,以相同手法向蘇淑貞詐騙,致蘇淑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04年9月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38萬元至董鈺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復於 104年9月3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以電話自稱係臺北地檢公證科科長「王文卿」,聯絡江錦興,向其詐稱:因其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遭盜用,需先匯款保證金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即董鈺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配合檢察官調查云云,使江錦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款20萬元至董鈺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 104年9月4日12時14分前之某時,以電話自稱係臺北地檢公證科科長「王文卿」,聯絡江錦興,向其詐稱:經調查其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確實遭人冒用身分證件開戶,針對永豐銀行老鼠會的案件,需匯款30萬元至董鈺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使江錦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於同日12時14分及13時24分許,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款12萬元及在台中商業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30萬元匯入董鈺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嗣蘇淑貞、江錦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錦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鈺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至第 111頁),核與告訴人蘇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 3281號卷,下稱偵字第3281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告訴人江錦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22號卷,下稱偵字第 23222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 3281號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 3281號卷第5頁)、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見偵字第 3281號卷第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281號卷第12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見偵字第3281號卷第14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 1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 16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 1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23222號卷第 26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錦興、蘇淑貞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等,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考量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況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或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應僅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雖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並已與告訴人江錦興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江錦興所受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 8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105年度北司調字第9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等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2萬1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暨司法院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2792號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 5千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該未扣案之 5千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江錦興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江錦興10萬元以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4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