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劉宗豪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輕度障礙等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無業、家境勉持及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竊之如附表所載物品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林怡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6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莒光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90元),得手後,將
商品包裝拆除後藏置在其背包內,後因察覺遭店員發現上開
犯行,遂將如附表編號3至13商品丟棄在該店內。嗣林怡婷
離開該店時遭店員攔阻,且經該店店長劉宗豪報警處理,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2之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宗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及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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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遭竊商品 │單位│數量│價格(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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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 │ 個 │ 1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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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銀勾透明肩帶 │ 個 │ 1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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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凱婷凝色柔華眼線膠筆 │ 支 │ 2 │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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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More lovely洗臉甜甜圈 │ 個 │ 1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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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悠貝莉梳子清潔器 │ 個 │ 1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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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C指甲油稀釋液 │ 個 │ 1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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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屬水鑽馬尾O束 │ 個 │ 1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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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貝印睫毛夾 │ 個 │ 1 │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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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屬玫瑰造型O束 │ 個 │ 1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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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排鑽髮束 │ 個 │ 1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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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裸空鑽髮束 │ 個 │ 1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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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MissBoBo水性可波磁力指彩神秘紫礦│ 個 │ 1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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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MissBoBo水性可波磁力指鋼鐵薔薇 │ 個 │ 1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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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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