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怡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107 年度簡字第6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怡婷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莒光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90 元】,得手後,將商品包裝拆除後藏置在其背包內,後因察覺遭店員發現上開犯行,遂將如附表編號3 至13商品丟棄在該店內。嗣林怡婷離開該店時遭店員攔阻,且經該店店長劉宗豪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之商品。
二、案經劉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宗豪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遭竊商品明細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28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輕度障礙等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無業、家境勉持及尚有3 名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萬元作為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7、6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遭竊商品 │單位│數量│價格(新│ │ │ │ │ │臺幣) │ ├──┼────────────────┼──┼──┼────┤ │ 1 │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 │ 個 │ 1 │39元 │ ├──┼────────────────┼──┼──┼────┤ │ 2 │銀勾透明肩帶 │ 個 │ 1 │45元 │ ├──┼────────────────┼──┼──┼────┤ │ 3 │凱婷凝色柔華眼線膠筆 │ 支 │ 2 │660元 │ ├──┼────────────────┼──┼──┼────┤ │ 4 │More lovely洗臉甜甜圈 │ 個 │ 1 │79元 │ ├──┼────────────────┼──┼──┼────┤ │ 5 │悠貝莉梳子清潔器 │ 個 │ 1 │49元 │ ├──┼────────────────┼──┼──┼────┤ │ 6 │AC指甲油稀釋液 │ 個 │ 1 │79元 │ ├──┼────────────────┼──┼──┼────┤ │ 7 │金屬水鑽馬尾O束 │ 個 │ 1 │99元 │ ├──┼────────────────┼──┼──┼────┤ │ 8 │貝印睫毛夾 │ 個 │ 1 │215元 │ ├──┼────────────────┼──┼──┼────┤ │ 9 │金屬玫瑰造型O束 │ 個 │ 1 │69元 │ ├──┼────────────────┼──┼──┼────┤ │ 10 │排鑽髮束 │ 個 │ 1 │79元 │ ├──┼────────────────┼──┼──┼────┤ │ 11 │裸空鑽髮束 │ 個 │ 1 │79元 │ ├──┼────────────────┼──┼──┼────┤ │ 12 │MissBoBo水性可波磁力指彩神秘紫礦│ 個 │ 1 │249元 │ ├──┼────────────────┼──┼──┼────┤ │ 13 │MissBoBo水性可波磁力指鋼鐵薔薇 │ 個 │ 1 │249元 │ ├──┼────────────────┴──┴──┼────┤ │ │ 合 計 │19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