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沅翰

(原名楊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沅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沅翰有如聲請所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後由檢察官處分撤銷前揭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緩字第309 號卷內資料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沅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李嘉和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友人李嘉和,惟於查獲當日,二人係一同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因均係另案被告李嘉和所有,業據李嘉和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192號卷第16頁),前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又為另案被告李嘉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號
被      告  楊沅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沅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9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宿舍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
    105年9月10日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台 64線五股
    一匝道下橋處查獲,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一中隊偵訊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沅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
      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
      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3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