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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沅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20時6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5分」、第6行「、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8月10日20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經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於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楊沅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91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至107年10月20日,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撤緩字第30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8月10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8月10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3段與新五路2段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沅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於108
    年8月10日20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
    0000號)各1份存卷足憑,被告警詢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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