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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祺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 月17日(2 次)、103年2 月15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1 月至3 月14日前某日、103 年3 月14日(2 次)、103 年3 月15日、103 年3月1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107 年10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街000 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 月17日(2 次)、103 年2 月15日、103年2 月17日、103 年1 月至3 月14日前某日、103 年3 月14日(2 次)、103 年3 月15日、103 年3 月1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107 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並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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