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沅翰
(原名楊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沅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0034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681號卷第9 至11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沅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1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沅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0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681號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681號卷第5 頁反面、第35頁),並於偵查中供陳,扣案毒品是伊施用所剩下等語(見毒偵字第5681號卷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楊沅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91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至107年10月20日,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撤緩字第30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2時許,在新
竹縣關西鎮關西派出所對面某工地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7月3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專路
1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沅翰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勘察採
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T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4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