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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07、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其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其不知悔改」;第10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其於本案第1次為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2次為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本案2次為調查保護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7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少調字
    第1758號、第23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7年6月
    15日15時24分許及107年6月22日10時21分許,各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受保護管束少年,分別於上開時間經該院調查
    保護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經查,被告尿液先後二次經
    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B04號、0000000-B01號)各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0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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