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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20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25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前開2罪嗣經減刑為3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7月6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友人「
    阿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7月
    10日9時38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