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 月26日(起訴書僅載明為94年6 月27日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00 巷6 弄2 號2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一後段所示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