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再因詐欺案件」、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應補充記載為「,陳冠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採厭尿液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4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冠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3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
被 告 陳冠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按接續執行,於101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3月23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
凱街與太元街口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餘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