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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3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柯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2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嗣經本署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前開罪行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7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7年7月29日至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8月1日8時5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8月19日至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7年8月22日9時1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柯志偉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9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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