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 被告柯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㈠被告柯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8個,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些殘渣袋應該是十幾年前留下來的,警察是在大型衣櫃後面查到的,已經有很多灰塵在上面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卷第30頁背面),復參諸附卷之為警查獲之殘渣袋照片(同前卷第21頁),其上並無安非他命殘渣殘留,顯見各該殘渣袋應非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其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又扣案物品因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7號被 告 柯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8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柯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