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7 年1 月3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伊幫林志宗送毒品,他會給伊免費的安非他命吸食表示謝意。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昨(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林志宗請伊吸食等語(見毒偵字第4277號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然該毒品上游林志宗業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前開上游前,警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卷附之通訊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277號卷第5 至10頁),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林志宗提供毒品,是本件被告劉建邦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劉建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友人林志宗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林志宗之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