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相丞
(原名李相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35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相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 所載「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後補充記載「李相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7 年6 月7 日上午,是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朋友家云云(見毒偵字第5351號卷第4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12時50分許(見毒偵字第5351號卷第4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相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046號卷第3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351號卷第7 頁、第26頁),復無證據可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之黃色透明液體1 瓶,因未檢驗出含有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可憑(見毒偵字第5351號卷第59頁),即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李相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毒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第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22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
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相見歡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23時5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相丞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然查:被告尿液經先後採集送
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
F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查獲時,扣
得之液體1罐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另涉有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該液體經送鑑驗後,並未發現含毒品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雅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