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連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補充所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104 年10月11日12時許」更正為「於104年10月11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
㈢、其內記載之「車牌2面」均更正為「車牌1面」。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1 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供己代步使用,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數次贓物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故買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車牌1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8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號000- 000車牌2面(該
車牌係陳宥希所有,於104年10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
向該男子購買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機車1部。嗣於106年12月
25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三龍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希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
罪嫌云云,惟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前揭失竊之物,遽
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故買贓物部分,係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