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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連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補充所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104 年10月11日12時許」更正為「於104年10月11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

㈢、其內記載之「車牌2面」均更正為「車牌1面」。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1 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供己代步使用,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數次贓物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故買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車牌1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8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號000- 000車牌2面(該
    車牌係陳宥希所有,於104年10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
    向該男子購買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機車1部。嗣於106年12月
    25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三龍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希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
    罪嫌云云,惟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前揭失竊之物,遽
    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故買贓物部分,係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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