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月8日止」,更正為「10月8日止,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順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98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
被 告 陳順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9日
至108年9月8日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6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3日12時49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帆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