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毅
吳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69號、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毅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泰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毅疏未定期派員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被告吳永泰於更換瓦斯瓶後,疏於檢視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火災所造成之人員受傷、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69號
第25299號
被 告 李文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永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毅及吳永泰分別係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
行)負責人及瓦斯運送員,緣大台北瓦斯行係「膳安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之瓦斯供應業者,於民國10
5年間,委託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設置瓦斯鋼瓶室,供膳安公司烹
調食物使用,並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
務。嗣大台北瓦斯行為增加瓦斯供應量,復於105年底委託
北昕公司前往上址地下室,在集氣管上加裝三通閥。詎李文
毅明知依法令規定,瓦斯管線、開關及相關設備,應定期維
護、檢修,以避免瓦斯漏氣外洩,竟於三通閥加裝完畢後,
疏未定期派員前往膳安公司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嗣
吳永泰於106年6月7日10時57分許,前往上址地下室更換瓦
斯鋼瓶後,亦未詳細檢視並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即
逕自離去,致該處地下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
斯軟管於上開瓦斯鋼瓶更換後未久,旋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
,造成大量瓦斯外洩,嗣即在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氣
爆,導致膳安公司之門框、玻璃、物品飛散、變形或碎裂而
毀損;另設於上處同址23號營業之薩摩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璽睿公司)之廠房屋頂、燈具、輕鋼架
、窗戶及帆布亦多處毀損(上開氣爆所造成之其他人員受傷
及財物損失部分,均業經和解,未據告訴)。
二、案經膳安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吳永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發人膳安公司代表人即另案被告孟憲鎧(所涉公共危險
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
(四)告發人膳安公司現場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潘國治(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
(五)被害人璽睿公司代表人史睿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檔案編號:H17F07L1)。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八)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及大台北瓦斯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
火炸燬建築物以外物品罪嫌。被告2人係各因同一過失行為
而侵害膳安公司及璽睿公司上開數財產法益,請均依刑法第
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