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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毅

      吳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69號、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毅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泰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毅疏未定期派員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被告吳永泰於更換瓦斯瓶後,疏於檢視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火災所造成之人員受傷、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69號
                                               第25299號
    被      告  李文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永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毅及吳永泰分別係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
    行)負責人及瓦斯運送員,緣大台北瓦斯行係「膳安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之瓦斯供應業者,於民國10
    5年間,委託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設置瓦斯鋼瓶室,供膳安公司烹
    調食物使用,並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
    務。嗣大台北瓦斯行為增加瓦斯供應量,復於105年底委託
    北昕公司前往上址地下室,在集氣管上加裝三通閥。詎李文
    毅明知依法令規定,瓦斯管線、開關及相關設備,應定期維
    護、檢修,以避免瓦斯漏氣外洩,竟於三通閥加裝完畢後,
    疏未定期派員前往膳安公司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嗣
    吳永泰於106年6月7日10時57分許,前往上址地下室更換瓦
    斯鋼瓶後,亦未詳細檢視並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即
    逕自離去,致該處地下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
    斯軟管於上開瓦斯鋼瓶更換後未久,旋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
    ,造成大量瓦斯外洩,嗣即在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氣
    爆,導致膳安公司之門框、玻璃、物品飛散、變形或碎裂而
    毀損;另設於上處同址23號營業之薩摩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璽睿公司)之廠房屋頂、燈具、輕鋼架
    、窗戶及帆布亦多處毀損(上開氣爆所造成之其他人員受傷
    及財物損失部分,均業經和解,未據告訴)。
二、案經膳安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吳永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發人膳安公司代表人即另案被告孟憲鎧(所涉公共危險
      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
(四)告發人膳安公司現場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潘國治(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
(五)被害人璽睿公司代表人史睿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檔案編號:H17F07L1)。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八)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及大台北瓦斯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
    火炸燬建築物以外物品罪嫌。被告2人係各因同一過失行為
    而侵害膳安公司及璽睿公司上開數財產法益,請均依刑法第
    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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