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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105 年1 月6 日」應更正為「105 年1 月18日」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易成有如聲請所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於106 年7 月28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由檢察官處分撤銷前揭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護命字第754 號及撤緩毒偵字第10號卷內資料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易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83 號卷第5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易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業於
    104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月4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
    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4時30
    分許,至上址進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成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
    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代碼編碼: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
    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林易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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