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卓子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卓子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06年度審訴字第422號」之記載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91號
被 告 羅卓子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子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甫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106年度簡字第5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供稱對於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已不復記憶,然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7451)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於107年8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雅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