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卓子巽
(原名羅子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卓子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毛重1.35公克」應更正記載為「(驗餘淨重共計0.8143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最末行所載「嗣於106 年5 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國光街口,因違規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於106 年5 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民享街86巷口,因違規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羅卓子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143公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自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781號卷第11至13頁、第3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卓子巽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卓子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143公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781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2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雖於106 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毒品係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無償提供等語(見毒偵字第4781號卷第6 頁),並提供該名「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警查辦,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06 年10月3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81697號函覆略以:本分局並無因被告羅子巽(即羅卓子巽)供述毒品上游而破獲綽號「小陳」男子毒品案(詳參簡字第5898號卷第12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故被告羅卓子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羅卓子巽前已受觀察、勒戒完畢,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編號①②)(淨重共計0.81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14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4781號卷第3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供陳扣押物是伊用剩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781號卷第23至2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羅子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子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甫於民國106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
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某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莒光路與國光街口,因違規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巽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