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3 行所載「17時50分許」更正為「1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應更正為「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盤查,張志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149號卷第2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
字第5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簡字10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
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9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17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7日17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張志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