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淑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淑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所生嫌隙,而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
被 告 鄧淑富 住址、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淑富因認張玉華與其夫呂德旺與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
張玉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以「
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
」、「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貶抑張玉華人格之不雅言
論辱罵張玉華,致生損害於張玉華之名譽。
二、案經張玉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淑富固坦承於上揭時日,至上址告訴人張玉華住
處找告訴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
沒有講告訴人所說的這些話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經告
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隨身碟1個、本
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我今天如果沒有拿刀
殺她、放火燒她,我這口怨氣無法宣洩」等語恫嚇告訴人,
涉有刑法恐嚇危安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
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向警
察表示告訴人所做的行為讓我情何以堪,我今天沒有拿刀殺
她沒有放火燒她已經很好了,我已經做到這樣了還能怎樣等
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叫罵,
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向警察表示:「…我跟你講啦,她如果
一天不跟我出來談的話,我這個怨氣沒辦法,我跟你講,就
算怎麼樣,我今天還沒有放火殺她,我還沒有拿刀殺她,我
這個怨氣真的沒有辦法去發洩,我這個走法律途徑以外,我
還能做什麼,今天法律規定這麼嚴格,他們二個骯髒的,狗
男女這樣子,我何苦,我真的是活著有什麼意義啊…」等情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隨身碟1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言語應僅係向警察訴說未對告訴人與其
夫呂德旺之行為採取激烈報復手段而感到苦悶之心情感受,
主觀上應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份,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
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