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林志容」,核係「被告邱彥翔」之誤,應予更正、第1、2行「勘驗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邱彥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2日19時24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志容坦承不諱,並有勘驗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