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刑過重,我有自白也有自首,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自首與自白之情,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無非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觀察勒戒、」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 7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第11行有關「3月」之記載應予更正為「3月
、3月、3月、3月、3月、3 月」、第12行以下有關「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
7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王世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
,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
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6年4月11日為警查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
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
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
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悛悔,未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
,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
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
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
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王世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4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嗣因強制戒
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
,於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
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7月、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4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4月10日1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世豪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公司106年4月24日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檢體編號第L0000000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
│ │ 紀錄表(檢體編號:L1│ │
│ │ 060139)1紙 │ │
├──┼───────────┼────────────┤
│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表1份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
│ │ 表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
│ │3.矯正簡表1份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