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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莊惠真趙悅伶鄭淳予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76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並就扣案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案自白犯罪,並深感悔意,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經原審詳細調查,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品案件前科紀錄外,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6 年4月30日執行完畢;㈡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6公克)、吸食器1組,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
    自應予尊重。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
    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難憑採。從而,本案被告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簡
    上卷附送達證書、10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
、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二)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 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前揭
    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分別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11月1日在家中
    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11月7日晚間施用云
    云,均不足採」。
(二)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 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之記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外,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一)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二)本院106年度審
    簡字第1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
    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2公克、驗餘淨重0.017
    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爰一
    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3號
    、第4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8 年7月21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
    束,於98 年9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
    庭以97 年度少調字第93號、第482號裁定不付審理;二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3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揭二、三
    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7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揭四、六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5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五之刑接續執
    行,於103 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2日23時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2日22時1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4樓住處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92公克
    、驗餘量0.0176 公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I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92公克、驗餘量0.0176公
    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
    重0.0192公克、驗餘量0.01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