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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於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342號、103 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7年
    度少調字第93號、第4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
    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3號、第482號
    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
    50日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日0時41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涉犯他案為警逮捕,再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
    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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