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於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342號、103 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7年
度少調字第93號、第4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
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3號、第482號
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
50日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日0時41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涉犯他案為警逮捕,再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
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