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基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基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後補充查獲之經過「嗣於當日某時許,徐國豪發現貨物短
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品名 │數量│價格(新臺幣)│
├──┼──────────┼──┼───────┤
│ 1 │星城福爾摩斯包 │肆盒│200元 │
├──┼──────────┼──┼───────┤
│ 2 │星城HD馴勇者包 │貳盒│100元 │
├──┼──────────┼──┼───────┤
│ 3 │奇樂ON LINE桌遊包 │壹盒│399元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何基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5日9 時6 分
許,騎乘其父親何晉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國豪所管領擺放在陳
列架之星城福爾摩斯包4 盒、星城HD馴勇者包2 盒及奇樂ON
LINE桌遊包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99 元),得手後駕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徐國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基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國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鄭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