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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基銘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4高速快充及769重低音金屬電競耳麥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734高速快充及769重低音金屬電競耳麥各1組,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號
                                                 第155號
    被      告  何基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10月20日5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蘆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大夜班店員林韋承所管領貨架上之734高速快充、769重低音
    金屬電競耳麥各1組,得手後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11月10日6時11分許,在上址蘆三門市內,徒手
    竊取該店大夜班店員林韋承所管領貨架上之高速智慧三孔車
    用充電器1組,得手後逃逸。嗣經林韋承清點店內物品,發
    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韋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韋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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