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基銘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4高速快充及769重低音金屬電競耳麥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734高速快充及769重低音金屬電競耳麥各1組,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號
第155號
被 告 何基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10月20日5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蘆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大夜班店員林韋承所管領貨架上之734高速快充、769重低音
金屬電競耳麥各1組,得手後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11月10日6時11分許,在上址蘆三門市內,徒手
竊取該店大夜班店員林韋承所管領貨架上之高速智慧三孔車
用充電器1組,得手後逃逸。嗣經林韋承清點店內物品,發
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韋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韋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