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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湘瑩呂超群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基銘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劉佳祺

上列上訴人等就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16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基銘與李耀坤前均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執行之受刑人。何基銘前因在舍房內生活習慣等細故與李耀坤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8 時10分許,在上開監所義三舍外走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餐桶鐵蓋毆打李耀坤之頭部,造成李耀坤受有頭部撕裂傷、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耀坤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何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收容人談話筆錄、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26、27頁,簡上卷第106 、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坤於收容人談話筆錄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10、26頁),及目擊證人李柏憲、蘇志昌、許秉祺、翁建華、范興志、林鼎盛以陳述書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告訴人就醫紀錄、現場採證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分別於106 年4 月30日、107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2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29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形式上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紀載及說明,檢察官既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是否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等語,然原判決既認被告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顯已依卷內資料職權調查知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依個案而為裁量,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審未予審酌說明被告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遵循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院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雖被告就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然仍可見被告有積極嘗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非劣;又被告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提出康健診所109 年5 月13日、109 年7 月8 日診斷其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簡上卷第21、141 頁)作為量刑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⒊由上所述,被告以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漏未論以累犯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生活習慣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竟以暴力手段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偵訊時表明不願和解、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賠償金額與被告間未有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事,犯後態度非劣,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曾擔任臨時工然無穩定收入,經濟來源主要依靠母親工作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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