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基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何基銘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和風照燒雞腿堡及三明治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基銘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未食用之舒跑1罐,業經扣案,並由店長王玉安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9頁、第11頁)在卷可參。另麥香奶茶1 瓶、和風照燒雞腿堡及三明治各1個,雖已扣案,惟上開物品,均業經被告開啟並食用,告訴人無法再行販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10號
被 告 何基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
手竊取店長王玉安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23元之舒跑1罐、麥香奶茶1瓶、和風照燒雞腿堡及
三明治各1個,得手後於未結帳步出收銀臺前即行食用,為
該超商店員李雅萍當場發覺,遂於何基銘步出超商後,立即
通知王玉安追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玉安之指訴及經結證之證述。
三證人李雅萍經結證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及翻拍與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