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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085 號、第37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基銘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僅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犯行構成累犯)。③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⑥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郭柏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停放上址且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乘,持郭柏辰遺落車旁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該車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燦坤中平門市」3C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小家電股股長張仁杰所管領、擺放貨架上之鍵盤1 個、分享器1 個、滑鼠2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878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1 只內,未經結帳即快速步出該店,為張仁杰適時發覺尾隨於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基銘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7085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柏辰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共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燦坤中平門市」3C賣場,將擺放貨架上之鍵盤1個、分享器1 個、滑鼠2 個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1 只內,未經結帳即快速步出該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發現身上現金不夠,欲前去銀行提款,方步出店外,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燦坤中平門市」3C賣場,將告訴人即該店小家電股股長張仁杰所管領、擺放貨架上之鍵盤1 個、分享器1 個、滑鼠2 個(價值共計1 萬1878元),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1 只內,未經結帳即快速步出該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杰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7778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為告訴人張仁杰發覺並攔下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杰於偵查中結證:伊跟著被告下樓時,發現被告只走到收銀台前,停頓一下,旋即快跑離開賣場,伊見狀追去,結果被告在出口階梯處跌倒,伊遂與路人將被告架住等候警方前來,當時曾一度放開被告,被告還想再跑,是店內同仁將其包圍,被告才未跑成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執此以觀,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行竊後,欲將竊得贓物攜離現場,方快跑離開賣場,但經他人以現行犯逮捕後,又欲乘隙離去未果甚明。苟非如此,被告焉有將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放入隨身手提袋1 只內,將之攜離賣場而快跑離去之理。準此,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揭物品後,將之藏放手提袋1 只內,未經結帳即快速步出該店,但為告訴人張仁杰適時發覺,尾隨於後將其攔下,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⑥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①、②案件之執行記錄,僅對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有不該,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摩托車行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郭柏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張仁杰管領之鍵盤1 個、分享器1 個、滑鼠2 個(價值共計1 萬1878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張仁杰,有贓物保管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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