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朋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5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號、第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持有毒品,毒品及(應為「乃」)朋友寄放未取回;

㈡所判之刑無法令上訴人接受云云。

三、查:被告本件被訴犯行3 件,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同時必「持有」「該施用之毒品」乙事,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是原審判決論述「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自無違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其未持有毒品」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較於被告先前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829 號、106 年度簡字第8164號均判決有期徒刑3 月,是原審判決所處刑度已屬較輕。核原審簡易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