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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朋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504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及分裝勺2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9558號被 告 張朋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7時許,在其男友即案外人李杰寰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及分裝勺2支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朋榛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及分裝勺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6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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