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華健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9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健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106 年度簡字第5828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1 日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3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 │ │第5304號 │第1484號、第3425號│第1484號、第3425號│ ├──┬────┼─────────┼─────────┼─────────┤ │ 最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828│106 年度審簡字第13│106 年度審簡字第13│ │ 實 │ │號 │39號 │3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7日 │106 年8 月31日 │106 年8 月31日 │ ├──┼────┼─────────┼─────────┼─────────┤ │ 確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828│106 年度簡上字第10│106 年度簡上字第10│ │ 決 │ │號 │67號 │67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28日 │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4 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第599 號 │2942號 │2942號 │ │ │ ├─────────┴─────────┤ │ │ │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