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沼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沼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沼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丁沼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4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附予敘明。另如附表編號2 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算1 日 │算1 日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 │ │ │ │0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105 年7 月間至105 年9 │105 年9 月8 日 │105 年11月20日 │ │ │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月8 日 │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9930號│105 年度偵字第317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75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4│、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4│ │ │ │ │號 │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187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837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37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3日 │106 年8 月31日 │106 年8 月31日 │106 年12月29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187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837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37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5 月23日 │106 年9 月19日 │106 年9 月19日 │107 年2 月6 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9351號( │107 年度執字第852 號 │107 年度執字第852 號 │107 年度執字第5402號 │ │ │已執畢) ├───────────┴───────────┤ │ │ │ │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 │ │ │度簡字第8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