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沼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沼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沼丞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復經採集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沼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76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