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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陳俞伶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沼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沼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丁沼丞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丁沼丞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4月確定,而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存卷足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屬自戕身體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則為非法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罪;及編號7至9所示之罪為以妨害自由方式恐嚇(取財)等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屬不同,分別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年7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4月,加計編號9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5日16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8日 105年9月8日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837號,應予更正) 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837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3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簡字第187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837號,應予更正) 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837號,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06年5月23日  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9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351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52號     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0日某時 106年5月17日3時許 105年3月間至106年5月17日10時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9日  107年1月17日 108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確定日期 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402號 臺灣是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7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74號   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8日,應予更正) 105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 105年8月7日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17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51、169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51、169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51、169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14號   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7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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