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興浪古瑞君陳信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沼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沼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及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沼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除附表編號六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1年6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除附表編號二所示為非法寄藏子彈罪,附表編號六所示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外,其餘均屬施用毒品罪,三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但就施用毒品罪4罪,其所犯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屬有限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9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106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106年5月23日 二 非法寄藏子彈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7月間至同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106年9月19日 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106年9月19日 四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 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 107年2月6日 五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 107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 107年2月22日 六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5年3月間至106年5月17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109年4月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