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沼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沼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沼丞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37公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
㈠被告丁沼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5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日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193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