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上訴人
丁沼丞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訴人
吳韋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訴人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51、169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就事實欄三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沼丞、吳韋宏犯刑法第 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丁沼丞、吳韋宏所犯上開2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均併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丁沼丞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王佑文交付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及出售汽車之所得部分,何來王佑文在第一審所稱之400萬元(見原判決第11頁),此400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審未予述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採信丁沼丞之供述:若不是其救王佑文,他會被打死等語,可見丁沼丞只是想將事情和平處理,並無私行拘禁之犯意。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丁沼丞扣案之行動電話原有與范貝嬋之錄音證據,也許曾上傳雲端,但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吳韋宏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吳韋宏是於民國105年8月8 日將近中午才到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而王佑文係於同年月7 日在宇生公司遭人毆打,吳韋宏並沒有參與毆打王佑文之事,原判決卻忽略王佑文已變更其證述,逕採用王佑文初始之證述。又依李何耿、丁沼丞、馮宥燐、李瑞成、陳聖全、陳建志、宋憲庠、蔣文逸於審判或偵訊之證言,均未提及吳韋宏在王佑文到達宇生公司時在場,且有共同毆打之行為,原判決以王佑文之證述作為吳韋宏犯私行拘禁罪之唯一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顯係以王佑文之供述為憑,然依蔡銘家之證言,王佑文所證他不清楚吳韋宏等人為何要於105年8月25日拘禁他之證述並不可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㈢葉宗翰上訴意旨略以:

⒈丁沼丞於第一審作證,已表示他沒有看到葉宗翰打王佑文,警詢之供述有誤,即難認丁沼丞之警詢供述具有特信性;證人蔣文逸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其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自有未符,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第一審對於證據能力之取捨論斷已有瑕疵,原審判決未資糾正,顯有違背採證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⒉關於宇生公司有無槍枝一節,丁沼丞雖證述宇生公司現場存有槍枝,但與李何耿、吳韋宏、陳建志及宋憲庠之證述相違,要難憑以認定,而王佑文之證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是就現場是否有槍枝,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本件除王佑文之單方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葉宗翰曾指示宇生公司人員將王佑文帶至信義路辦公室,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不符,若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敘明丁沼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其之警詢陳述如何較審判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1至22 頁),自難率指為違法。又原審亦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蔣文逸經第一審傳拘無著,足見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蔣文逸之警詢陳述核與王佑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該警詢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事實欄二之犯行所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葉宗翰上訴意旨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非係基於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1.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有事實欄二所載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志、陳聖全(該2 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李何耿(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原審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蔡銘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已確定)、李瑞成(已歿,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已確定)、馮宥潾(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私行拘禁王佑文之犯行;丁沼丞、吳韋宏有事實欄三所載與李瑞成、馮宥潾、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王佑文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原審並對事實欄二部分,說明丁沼丞就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已坦承不諱,及就吳韋宏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王佑文係自願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之辦公室,他可以自由行動並對外通訊聯絡,並未對王佑文施加任何私行拘禁之行為等語;及對事實欄三部分,丁沼丞、吳韋宏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渠等是幫魏新睿出面討債,並無不法之行為云云,如何均不足憑採等情,已詳予指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吳韋宏係於105年8月8 日上午某時許返回宇生公司,基於與丁沼丞、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瑞成、馮宥潾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王佑文已在前開人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逼使王佑文交出財物,王佑文乃被迫簽立臺北市○○區○○街000 號洗車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車輛之讓渡書,吳韋宏並有收受江沛蓉簽發面額170 萬元支票,及逼使王佑文在福斯金龜車買賣交易書上簽名等旨,依上開說明,吳韋宏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王佑文在第一審證述:丁沼丞等人要其交出200萬元,並說他們沒有分到上次之400萬元,所以要其另外給200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11 頁),原判決僅係引用作為說明丁沼丞、吳韋宏會為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之原因,原判決並未就事實欄二部分認定丁沼丞、吳韋宏之犯罪所得為400 萬元,丁沼丞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丁沼丞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就「手機上傳雲端之資料」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丁沼丞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分別對事實欄二、三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至於丁沼丞、吳韋宏對事實三所犯恐嚇取財、修正前刑法之傷害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等罪名與私行拘禁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丁沼丞、吳韋宏對私行拘禁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恐嚇取財、修正前刑法之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丁沼丞、吳韋宏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貳、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丁沼丞、吳韋宏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事實欄一所示丁沼丞、吳韋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

二、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丁沼丞、吳韋宏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綜上,丁沼丞、吳韋宏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