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沼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36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
主文
丁沼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九六一八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丁沼丞。
(二)施用毒品記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第17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民國104 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80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6371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87 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3號、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三)時 間:107 年4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
(四)地 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57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115 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18公克)、吸食器1 組(檢驗結果,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累 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就槍砲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槍砲部分經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先行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於106 年12月12日就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前述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 號),事後雖又隨同其他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以107 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然此並不影響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現場查扣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 組吸食器後,到案接受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可考,且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